2016年5月21日 星期六

⊙【內政部】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102-105年)跨域整合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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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102-105年)
 
 
 



內政部營建署 專題報導

提升計畫執行品質、優化未來提案內容
 
105年度「『均衡城鄉發展暨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學習輔導講習會」執行成果豐碩
 
105年度「『均衡城鄉發展暨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學習輔導講習會」於105111日星期(一)假本署5樓大禮堂圓滿辦理完成。參加研習對象包括有22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人員及景觀總顧問團隊及規劃團隊人員等,同時亦開放現場報名作業,嘉惠更多熱衷學習的學員,共計有155位出席,參加非常踴躍。
 
本次講習課程,共同研習如何提升提案及計畫執行之品質,就跨域整合、均衡城鄉之觀念內涵、如何落實永續城鄉工程品質、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補助型計畫資源整合,及計畫執行中如何彙整民意等面向,分別安排專題講座及城鄉茶館實作等課程,從本次講習會重要經驗分享,及伙伴參與式學習的活動中,透過「民眾參與」公開對話的過程,強化政府對民眾的承諾。透過政府與民間多元溝通對話,「由下而上」廣納社會各界意見,以滾動檢討方式落實計畫。
 
首次辦理的「城鄉茶館」,針對「整合資源扶植地方特色產業,促進城鄉均衡發展」、「中央與地方的行政協調機制」、「創新財務規劃」、「落實永續城鄉工程品質」、「青年留()鄉及在地人才培力」及「整合行銷策略與執行」等6個攸關執行均衡城鄉發展推動方案的議題,每桌有1主題,共為6桌,每桌設桌長1-2位、記錄員1位及參與學員6-10位不等。每主題經桌長及不同桌員間3輪充分討論後,經桌長綜整3輪所有桌員之意見,最終獲得每主題之總結具體民意成果。「城鄉茶館」實作最後階段,由本署許署長文龍主持最後的總結報告分享,由6主題之各分桌桌長及組員上台發表共同討論的結果。
 
本次邀集了22縣市承辦單位代表一起喝茶開講,除了讓本署了解現階段各縣市政府承辦單位面臨的問題外,也希望將這種傾聽民眾聲音的民意彙整模式推廣到各縣市,實踐公民多元參與,共同激盪出未來提案和執行計畫時,中央及地方政府密切配合的各項措施,以作為後續政策推動參考。
  
 
105年度「均衡城鄉發展暨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學習輔導講習會簡報檔 
 

 
內政部營建署新聞
 
105年度「『均衡城鄉發展暨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學習輔導講習會」於105111日星期(一)假營建署5樓大禮堂熱烈展開。本次參加研習對象包括有22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人員及景觀總顧問團隊及規劃團隊人員等,並邀請城鄉風貌相關計畫審查委員蒞臨共同參與指導。希望透過辦理講習會,大家熱烈的互動、溝通及經驗交流,逐步落實達到均衡城鄉的願景及目標。
 
為紓緩城鄉發展失衡問題,希望透過「均衡城鄉發展暨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建設計畫」,以「鄉鎮拔尖」及「資源整合」推動概念,透過整體發展之診斷與規劃,提出包括生活設施服務提升、產業輔導、就業協助、觀光活動推廣、資金融通及基礎設施建設等面向改善與強化之具體作為,引導中央補助資源之整合投入,打造成為一個具備有就業、就學、就養,適居宜居之小規模成長型之鄉鎮中心,藉由鄉鎮整體發展,以吸引都會青年返鄉定居,逐步實現城鄉均衡發展之目標。
 
本次講習課程,將共同研習如何提升提案及計畫執行之品質。講習會中就跨域整合、均衡城鄉之觀念內涵、如何落實永續城鄉工程品質、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補助型計畫資源整合,及計畫執行中如何彙整民意等面向,分別安排專題講座及城鄉茶館實作等課程,希望從講習會中重要的經驗分享,及伙伴參與式學習的活動中,透過「民眾參與」公開對話的過程,強化政府對民眾的承諾。希望透過政府與民間多元溝通對話,「由下而上」廣納社會各界意見,以滾動檢討方式落實計畫。除了舉辦「城鄉茶館」座談方式,後續將籌組專家顧問行腳團下鄉協助各縣市盤點計畫,了解在地需求是否有落差,以便真正落實執行效果,讓政府的施政能與地方發展需要相互契合,共同實現城鄉均衡發展。
 
首次辦理的「城鄉茶館」,針對「整合資源扶植地方特色產業,促進城鄉均衡發展」、「中央與地方的行政協調機制」、「創新財務規劃」、「落實永續城鄉工程品質」、「青年留(返)鄉及在地人才培力」及「整合行銷策略與執行」等6個攸關執行均衡城鄉發展推動方案的議題,邀集22縣市承辦單位代表一起喝茶開講,除讓營建署了解現階段各縣市政府承辦單位面臨的問題外,也期盼能將這種傾聽民眾聲音的民意彙整模式推廣到各縣市,實踐公民多元參與,共同激盪出未來提案和執行計畫時,中央及地方政府密切配合的各項措施,以作為後續政策推動參考。
 

 
 
 
內政部營建署 專題報導
 
本署102年度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跨域整合建設計畫」整體規劃,另於10356月辦理第1次整體規劃審查;10379月間至現地辦理會勘;又於103910月辦理第2次整體規劃審查。
 
本署於103113日召開「102年度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跨域整合建設計畫』遴選較具跨域加值效益補助計畫審查會議」,共計審查32件計畫,再分兩階段進行遴選,第1階段由審查委員書面審查後,圈選較具跨域加值之規劃案件,總計入選14案;第2階段再由14案中,由委員圈選及業務單位綜合評核後,遴選出較具跨域加值之7案補助計畫。
 
本次入選第2階段之7案補助計畫分別為(基隆市:基隆市港岸觀光廊帶整體發展計畫規劃設計;新北市:水映溪谷‧慢遊山城「深‧石‧平」整合計畫;新竹市:璀璨竹塹風華再現-新竹水綠環境景觀再現與產業加值營造計畫;嘉義縣:故宮南院嘉義田園城鄉計畫;嘉義市:嘉義市-林業鐵道藝文之都營造計畫;臺南市:「築夢之溪」-竹溪親水綠廊營造計畫;屏東縣:屏東平原水嫷香蓮根計畫)等,列為「最優先」推動案件,將加強輔導以提送「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推動小組」,並經確認後,先行提報行政院核定。
 
入圍第1階段但未入選第2階段之7案(宜蘭縣:宜蘭舊城再生暨利澤簡地區周邊串連計畫-宜蘭舊城再生;新竹縣:102年度新竹縣臺鐵內灣支線周邊地區跨域整合規劃;高雄市:岡山副都心城鄉特色營造計畫;高雄市:鳳山綠都心-鳳山舊城區再發展計畫;屏東縣:林邊溪沿海地層下陷區三生空間整合調適示範計畫;臺東縣:臺東-山、海、河地景人文綠網型塑計畫;連江縣:馬祖之心-南竿軍事地景觀光發展計畫)等,列為「次優先」推動案件,經輔導及提送「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推動小組」後,另再報核行政院。
 
其餘未入選之18案,因現階段較欠缺跨域整合、加值及發展潛力,故請各縣市政府持續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俾利後續審查及推動。
 
 
 
內政部營建署 專題報導
 
本署自102年開始推動城鄉風貌轉型,希望透過整體規劃整合相關部門公共建設資源,共同推動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建設計畫;未來城鄉風貌計畫所著眼,不再僅是視覺景觀美質,而應是需更進一步思考,在面對全球氣候變遷威脅,如何尋找一新的城鎮整體發展及都市水岸空間規劃策略,運用新的規劃設計理念與生態工程手法,詮釋人類生活環境與自然環境結合共生之環境營造結果,讓公共建設計畫之投資能同時達成調適氣候變遷之威脅、都市綠色基盤之建構及營造人與環境共生之目標。
 
103721日由本署都市計畫組協同中央跨域整合審查委員黃金山委員、賴光邦委員及蔡厚男委員一行人等,至屏東縣輔導及現地會勘該府於102年度申請辦理「林邊溪沿海地層下陷區三生空間整合調適示範計畫」及「屏東平原水嫷香蓮根計畫」2案,此次會勘區域包括林邊鄉、屏東市、九如鄉、長治鄉等地區並於會勘當日聽取屏東縣曹啟鴻縣長現地親自簡報說明。
 
屏東縣林邊地區屬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的範圍,長期遭受海水入侵、土壤鹽化所影響,為高風險的淹水災害潛勢地區。2009年的莫拉克颱風,使林邊鄉被水淹沒長達半個月之久,充分顯露出林邊地區亟待重新型塑城鎮風貌、改善城鎮整體環境的迫切需求。而八八水災後,社區參與及環境意識的提升,也有助於營造林邊地區發展與轉型的契機。本「林邊溪沿海地層下陷區三生空間整合調適示範計畫」從魚塭、濕地、產業再發展,由地層下陷區複層式土地使用、水上極限運動、從養水種電到光電城鎮、高腳屋建築示範,將為綠能產業尋找未來。
 
「屏東平原水嫷香蓮根計畫」提出了屏東與萬年溪未來的整體性規劃必須提升為「資源網絡整合」概念,以萬年溪沿岸及屏東縣整體環境為對象,於規劃層級提出區域資源整合與串聯之構想,進而針對地方資源特色(濕地資源、山地美景文化等)及空間需求(公共生活空間需求等),以水與綠的主軸建構屏東公園式生活圈模式,在「水、土、林」三位一體的架構下,形塑水與綠共融的低碳區域公園。本計畫針對屏東縣萬年溪流域及其周邊交通網路做整體資源盤點調查,配合各鄉鎮產業發展,強調當地資源點,利用交通網絡做線性串連,使其達到完整的文化生活面、生態觀光面及產業行銷面,做為屏東縣整體規劃願景藍圖。在重現及強化屏東當地資源下,未來也將依循生態國際化思維來建設屏東,包含了水資源再利用、環境教育培養、熱帶花卉產業經營及國際認證制度推廣。
 
以上2項計畫原則符合本署「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跨域整合建設計畫」整合跨域計畫願景、目標前瞻,及國土復育再生和永續發展的思維,值得支持推動。
 
為持續擴大跨域加值經濟效益,本署在「跨域整合建設計畫」整體規劃案中,除規範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內容,另包括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整合性規劃評估、財務可行性分析、資金調度運用機制、風險評估與修正、時程控管與承諾事項等。另前於102916日所發布之審議流程及注意事項除為讓地方政府了解後續跨域整合建設計畫申請及審議程序所作之規定,對於跨域整合建設計畫之推動有更清楚的瞭解,未來將嘗試分區辦理座談、工作坊的方式邀集地方政府、總顧問及審查委員進行雙向溝通。
 
 
 
內政部營建署 專題報導
 
為辦理城鎮風貌型塑跨域整合建設計畫,本署與行政院經建會刻正逐步建立跨域整合建設計畫之相關推動與審議機制,行政院102914日訂定「公共建設計畫及周邊整合規劃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要求各部會彙整型之地方補助計畫,應納入城鄉風貌資源合作平台,並規範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內容,應包括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整合性規劃評估、財務可行性分析、資金調度運用機制、風險評估與修正、時程控管與承諾事項等;本署為建立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後續審議機制,102916日訂定「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審議流程及注意事項」,以作為後續公共建設計畫規劃及審核之參據;另為辦理公共建設個案工程後續基本設計審議,本署依「政府公共工程計劃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正研擬修正「內政部辦理公共工程計畫之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審議機制作業規定」。
 
在跨域整合建設計畫之申請提案上,目前多數縣市政府尚未達預期提案件數目標(每縣市至少核定3案),截至10210月底止,僅核定補助整合建設計畫整體規劃36案;另在提案計畫品質上,直轄市、縣(市)政府提案計畫常有計畫主軸及亮點不明確、未充分掌握及檢附現況資料以及未確實檢討整合相關部會之公共建設計畫及相關申請補助規定等之情形;又自103年度起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將轉型為以跨域整合建設計畫為主,未來環境景觀總顧問及社區規劃師之職能與任務應有所調整,以及因應行政院訂定「公共建設計畫及周邊整合規劃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未來公共建設計畫未訂自償率門檻者報院核定者,均依該要點規定以自償率30%為計畫補助原則,未來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具體可行之財務自償比率應如何訂定。
 
為研商上開事宜,於102116日假本署601會議室召開本次會議,並分別對「有關跨域整合建設計畫之縣市提案能量及提案品質提升案」、「有關跨域整合建設計畫財務自償率設計乙案」、「有關環境景觀總顧問配合新一期計畫轉型之職能及任務調整案」、「有關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之功能及任務調整案」等4項議題作討論。
 
「有關跨域整合建設計畫之縣市提案能量及提案品質提昇案」,會議決議:(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務必掌握提案時程,並儘速依「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跨域整合建設計畫審議流程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研擬提案計畫報部送推動小組審議。(二)關於提升計畫品質之輔導協商方式,原則採中央審查委員分區認養及縣市自行遴選中央委員雙軌制辦理;請業務單位儘速聯繫審查委員確認責任分區。(三)請縣市政府於文到1週內,將自行遴選中央審查委員名單及未來1032月提案截止前,預計研提之跨域整合計畫件數送本署彙整。
 
「有關跨域整合建設計畫財務自償率設計乙案」,會議決議:(一)有關自償率設計部分,原則不設定各縣市補助計畫之基本門檻,惟整體規劃時仍需依計畫審議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提出財務評估說明,俾供後續計畫審議及計畫補助排序之參據。(二)至於行政院經建會要求各部會依公共建設特性訂定各類公共建設財務策略、自償率門檻及具體可行之計畫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乙事,請業務單位再與本署技正室溝通協調,必要時再向行政院經建會溝通說明。
 
「有關環境景觀總顧問配合新一期計畫轉型之職能及任務調整案」,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邀請審查委員及總顧問,就未來環境景觀總顧問之名稱及功能任務做進一步溝通。
「有關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之功能及任務調整案」,會議決議: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仍有必要繼續推動,至於推動方式是否與總顧問合併或單獨操作,由各地方政府視實際操作需要決定。
 
行政院經建會因近年政府財政收支短缺,為讓資本投入更有效率及引進民間財源投入公共建設,正一步步推動「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及「公共建設計畫及周邊整合規劃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要求各部會依公共建設特性訂定各類公共建設財務策略、自償率門檻及具體可行之計畫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目前本部尚未依前開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擬訂相關補助計畫之審查作業要點報院核定執行,102916日所發布之審議流程及注意事項只是為讓地方政府了解後續跨域整合建設計畫申請及審議程序所作之規定,為讓各地方政府對於跨域整合建設計畫之推動有更清楚的瞭解,未來將嘗試分區辦理座談、工作坊的方式邀集地方政府、總顧問及審查委員進行雙向溝通。
 
 
行政院新聞
 
行政院長江宜樺今(15)日在行政院會聽取內政部「城鄉風貌計畫推動辦理情形」報告後表示,近年來政府財政困窘,為讓政府投資更有效率,各項公共建設計畫應加強中央、地方資源整合及部門合作機制,以跨域整合方式引導地方適地適性發展,並進一步凸顯在地特色與創造價值。
 
江院長指出,內政部所提中央計畫型補助的跨域整合計畫推動構想,有賴各部會積極參與協商,請內政部辦理城鄉風貌計畫時,結合各部會資源共同投入,希望減少中央補助的重複及浪費,以帶動地方整體發展,並發揮計畫投資綜效。
 
內政部表示,該計畫補助重點包括:新增及改善都市公園綠地、營造都市生態水岸環境、改造重要交通節點景觀、改善市區道路及通勤通學環境、改善公共開放空間人本環境、閒置空間活化再利用及社區環境自力營造等。
 
 

2016年5月5日 星期四

⊙國土計畫法。國土白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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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4-29

歷經20餘年的努力,攸關國土永續發展的「國土計畫法」,將於今(105)51日拍板施行,透過國土的最高指導原則,以整體的角度,重新思考國土空間規劃及使用,將資源做最適當的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建立國土新秩序。

為確保國土安全,政府積極推動「國土計畫法」草案立法作業,自82年迄今,行政院6度函送立法院審議,歷經20餘年,於去(104)1218日經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三讀通過,總統於今(105)16日公布,完成立法程序,行政院並定於今年51日施行,讓國土永續發展邁入新的里程碑。

內政部表示,「國土計畫法」施行後,現行國土空間規劃及土地利用管理制度將有變革,未來將由各級主管機關擬定「國土計畫」,劃設「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4種國土功能分區,取代現行非都市土地11種使用分區及19種使用地,明確劃分土地利用方式,引導土地有秩序開發利用,且不得因個案開發需要,申請變更國土功能分區,所有土地利用方式都應符合國土計畫及其相關管制規定。

依據規定,「國土計畫法」施行後2年內,內政部應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施行後4年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施行後6年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國土功能分區」,亦即民國11151日前,「國土計畫法」將全面上路,屆時「區域計畫法」及相關「區域計畫」將予以廢止;至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仍依「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進行管制,惟其計畫內容後續應依據「國土計畫」規定進行檢討修正。

為減緩新法對民眾的衝擊,針對未來不符合國土功能分區管制規定的建築物或設施,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就已經存在,或區域計畫實施後合法申請設置,可維持原來的使用;但若屬於區域計畫實施後的非合法建築物或設施等違建,並不會就地合法,仍會依法進行查處。另針對土地因為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導致劃設前屬合法可建築用地,被劃為國土保育地區的非可建築用地,不能再開發建築的部分,將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給予適當補償。

內政部指出,「國土計畫法」授權應訂定21項子法,最重要的「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也將配合「國土計畫法」於今年51日起一併施行;至於其餘相關子法,亦將於108年全數完成。對於涉及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密切部分,例如116年以後國土保育費隨水電附徵額度、民眾檢舉獎金制度等,將適時召開公聽會,以廣徵各界意見。

此外,內政部已著手辦理「全國國土計畫」規劃作業,預定於明(106)3月完成規劃草案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相關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程序;又為確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如期完成,內政部規劃自106年度起,陸續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規劃作業。

內政部強調,制定「國土計畫法」是為了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土永續發展。未來不論「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或相關子法,將依規劃期程推動,並將相關資訊公布於內政部營建署首頁(http://www.cpami.gov.tw)「快捷服務」項下的「國土計畫法專區」,歡迎社會各界上網暸解提供建議意見,並給予適當監督。



 

中華民國105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11號制定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六條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法令所定之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機制。

第七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第二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第八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九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
四、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五、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
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七、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
十、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第十一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第十二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三條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規定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

第十五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第十七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十九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前項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第二十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但申請使用許可之事業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得申請重劃者,免附。
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
二、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三、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前二項使用許可審議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第 三十 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許可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國土復育

第三十五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三十六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三十七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第三十九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四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內違反本法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研究專責之法人或機構。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徵項目、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內政部營建署】國土計畫法專區
 

 

綜合計畫組
發布日期:2016-02-24

國土計畫法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105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11號令公布,相關重點說明如下:

一、國土計畫法為國土最高指導原則

「國土計畫法」規範全國土地,是國土的最高指導原則,以整體的角度,重新思考國土空間規劃及使用,將資源做最適當的配置,未來非都市土地將從目前的11種使用分區及19種使用地,改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4個功能分區。在劃設過程中,除了考量現有土地使用分區和使用地編定外,也將自然資源條件、環境敏感情形、地方發展需要等納入考量,以性質區分使用管制程度,建立國土新秩序。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改劃為國土功能分區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改劃為國土功能分區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月

二、國土各功能分區的使用原則

國土功能分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公告後,應依計畫進行保育或開發;「國土保育地區」以保育為原則,「海洋資源地區」供海域公共通行、公共水域使用或其他依法核准的使用等為主,「農業發展地區」以提供農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城鄉發展地區」則可以申請使用許可後開發利用,且不用變更土地,大幅縮短土地變更審查流程,達到開發與保育雙贏局面;至於目前屬於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範圍者,仍依「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管制。

為減緩新管制對民眾的衝擊,針對未來不符合國土功能分區管制規定的建築物或設施,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就已經存在,或區域計畫實施後合法申請設置,可維持原來的使用;但若屬於區域計畫實施後的非合法建築物或設施等違建,並不會就地合法,仍會依法進行查處。另針對土地因為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導致劃設前屬合法可建築用地,被劃為國土保育地區的非可建築用地,不能再開發建築的部分,將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給予適當補償,基金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以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的國土保育費、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一定比例費用、違法罰鍰一定比例提撥、民間捐贈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為來源,前10年並由政府編列預算500億元補充。

三、國土規劃考量原住民特殊性
「國土計畫法」對於原住民土地及海域有特別加以考量,明確宣示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未來若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土地及海域,內政部將會同原民會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並同時考量原住民土地使用的傳統及特殊性,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符合土地使用需求。

四、國土功能分區公告時程
為使中央與地方完備各項配套措施,「國土計畫法」於總統公布後,由行政院在1年內定施行日期,施行後2年內內政部應實施「全國國土計畫」、4年內地方政府應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6年內地方政府應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屆時「國土計畫法」將正式上路,「區域計畫法」將配合廢止。
國土計畫法推動時程規劃
國土計畫法推動時程規劃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月

考量「國土計畫」正式實施前,尚有6年過渡期,「區域計畫」仍然適用,內政部將繼續推動「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針對「農地」、「環境敏感地區」、「區域性部門計畫」等議題進行檢討,經內政部召開5場公聽會,並提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討論後原則通過,且於105年2月1日及3日召開2場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草案)政策環評公聽會。後續在完成政策環評徵詢意見後,將陳報行政院備案,以作為6年過渡期間土地使用指導原則,並作為擬定「全國國土計畫」參考。

105年2月1日政策環評公聽會 105年2月1日政策環評公聽會
105年2月1日政策環評公聽會

105年2月3日政策環評公聽會 105年2月3日政策環評公聽會
105年2月3日政策環評公聽會
 


 
 
 
營建署新聞
 
內政部表示,為使國土計畫法儘早落實執行,已著手研訂20項子法,預定於108年全數完成;此外,該部並已開始辦理「全國國土計畫」規劃作業,預定於106年完成計畫草案,於107年依法公告實施。相關法規及計畫之作業時程,均已訂定預定完成期程,並按進度列管,尚無怠惰情事。
 
國土計畫法經立法院第八屆第八會期於1041218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516日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該法公布後1年內定之。國土計畫法全文747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均已納入母法明確規範,至於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均於條文規定授權另訂子法,是以,依據該法規定應配套訂定子法計有20項(詳如表1),為順利完成相關子法,內政部已訂定明確法規整理計畫,後續預定於1055月前先行完成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以與國土計畫法同時施行;至於其餘19項子法,該部依據實務執行需求,預定分3年完成法制程序,將於106年完成6項子法、107年完成6項子法、108年完成7項子法,亦即所有子法將於108年前制定完成。
 
內政部表示,依據國土計畫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應擬定國土計畫。該部業於1021017日公告實施「全國區域計畫」,該計畫已先行納入國土計畫法之立法精神。是以,目前該部以前開全國區域計畫為基礎,動員行政體系儘速完成「全國國土計畫」擬訂作業,預定於106年完成規劃草案,且規劃過程中,將依據國土計畫法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座談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再提請該部及行政院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以納入社會各界意見,作為計畫擬定及審議參考。全案預定於107年公告實施。
 
至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辦理期程,因該層級計畫內容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是以,內政部預定於106年,配合「全國國土計畫」完成計畫草案階段,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啟動各該國土計畫之規劃作業,該作業期程已較法定期間提早一年;且因內政部自99年起推動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區域計畫作業,目前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均完成規劃草案,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後續亦將以現行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劃草案為基礎,參考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將加速後續規劃作業,所有計畫草案預定於108年完成,並預定於109年由內政部指定日期,一併公告實施所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至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依法亦應辦理座談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與提請各該直轄市、縣(市)與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等相關程序。
 
內政部表示,依據國土計畫法規定,目前非都市土地11種使用分區及19種使用地將以「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取代,國內土地使用管制系統將大幅改變。為讓新、舊制土地使用管制系統可以順利銜接,該部自100年起已進行國土功能分區規劃作業,惟因該作業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所以將特別謹慎小心處理,且因所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方式,均應依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定辦理,所以,該部配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規劃作業期程,預定於108年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草案,該作業亦較法定期程提早1年,且相關規劃成果並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慎進行確切範圍確認及劃設,並辦理法定程序後,再由內政部指定日期,一併公告全國所有直轄市、縣(市)之國土功能分區圖,該預定公告時間為111年。
 
內政部並表示,不論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或相關子法訂定期程,該部均已擬定作業期程列管進度,所有資訊將於該部營建署網頁之「國土計畫法專區」公開,歡迎社會各界參考,並給予適當監督。
 
 表1 國土計畫法相關子法預定辦理時程進度表
法律名稱
相關子法名稱(共20種)
依 據
預定完成時程
國土計畫法(10516公布)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依國土計畫法第46條規定訂定。
1051231
性質重要且屬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認定標準
依國土計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
1061231
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
1061231
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
1061231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
1061231
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認定標準
依國土計畫法第42條規定訂定。
1061231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預算法第21條。
1061231
國土計畫檢討變更簡化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
1071231
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依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
1071231
屬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使用認定標準
依國土計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
1071231
使用許可審查程序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24條第7項規定訂定。
1071231
使用許可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眾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訂定。
1071231
國土計畫補償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
1071231
使用許可審查費收費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24條第5項規定訂定。
1081231
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依國土計畫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訂定。
1081231
使用許可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支運用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訂定。
1081231
使用許可案件經許可後之程序及相關事項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訂定。
1081231
造地施工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
1081231
民眾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
1081231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附徵辦法
依國土計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訂定。
1081231

單位主管:林秉勳 組長
聯絡電話:02-8771-2580
發稿單位:綜合計畫組
 
 
 
中國時報 主筆室
 
本屆立法院改選前的最後一個會期休會前,立法院蹉跎了25年的《國土計畫法》終於三讀通過。這段期間,依據內政部的數據,天然災害造成的房屋、交通設施、農業等直接與間接損失總計約新台幣1.76兆元。損失如此慘重,本法立法已拖延25年,但法條中隱藏的「怠惰伏筆」卻可能使本法形同紙老虎,坐視天然災害繼續發生。國人及媒體應嚴格監督政府認真執行,讓《國土計畫法》得以快速有效執行。
 
所謂「怠惰伏筆」,例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法令公布後一年內定之」、「本法施行後兩年內公告全國國土計畫」;之後再兩年公告「直轄市、縣國土計畫」,再之後兩年公布「國土功能分區圖」……。暗藏了這麼多的「怠惰伏筆」,民眾恐怕等到地老天荒,仍不見國土安全的保障機制。
 
或謂颱風、地震是天災,難以避免;但「危地不居」、「趨吉避凶」等與土地和平相處的法則卻須遵循,《國土計畫法》的責任正是告訴民眾哪裡是危地、凶地,避開不僅保護自己,也防止傷及無辜第三人。避免險地一再肆虐,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以公權力為工具。
 
農委會水保局甫公布蒐集自各界的3000餘張台灣土砂災害照片,赫然發現受災地點竟高度重複;例如2009年莫拉克颱風來襲,崩入台東知本溪的金帥飯店,原地建築在1973年娜拉颱風過境時就曾經受到重創;又如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那座加油站,九二一大地震迄今被重複埋掉3次,但加油站依然重建恢復營運。
 
毫無疑問,災害重複發生地就是險地。天災之後山區原住民老舊的吊橋安然無恙,新建的鋼骨混凝土橋卻被沖走,原址重建不久又被摧毀。野溪口、河川入海處的扇形地每每毀於洪水、土石流,這些一而再受創的受災地點,根本不應歸咎天災,而是人禍,是誰核准這些地點的房舍、橋梁興建?經由國土普查確認每塊國土的屬性並嚴予規範,早就該做,但迄今仍遙遙無期。
 
國土計畫的有效執行是導正目前土地使用亂象、重建國土秩序的前提。例如到處是閒置、廢棄的蚊子工業區,但不同名目的「科技園區」、「生技園區」,不同部會仍大興土木,他們各有可動用的土地資源,審查程序官官相護下不成問題;動工就有商機,誰管日後成為蚊子園區?
 
總統大選炒得火紅的居住正義話題,社會住宅、合宜住宅……各黨候選人開出新建20萬戶不等的支票,全然不在乎可能造成全台已近百萬戶閒置住宅的資源浪費;若再加上台鐵、台糖等多家國營事業、軍方營產地,為了減少赤字、美化帳面的土地開發,無計畫的投入房舍市場,豪宅一堆,無殼蝸牛還是無殼可居,居住正義離人們愈發遙遠。
 
土地利用如此的亂象,應歸責過去都市計畫體系未能前瞻社會發展,造成現今區域計畫規範無力局面;加上地方諸侯無視中央法令及行政約束,各部會也自有打算,堆疊出前所未見的國土利用亂局,既無總量管制,也不按部就班,利之所在,傾巢而出,幾乎已讓局面惡化到難解。
 
《國土計畫法》三讀通過就能解此亂象嗎?恐怕還有得等。除了至少6年法定的前期基本資料準備階段,更多的不確定因素也難能樂觀;《地質法》4年前完成三讀,但地質敏感地區的公告卻一再遭到阻撓;多年前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宣示,又能做到幾分?尤其《國土計畫法》還涉及如溼地、山坡地、國家公園等諸多現行法令磨合,都得費力;後續工作強調跨部會,遭致各部會本位主義掣肘是經驗法則。
 
即便眼前諸多險阻,但解決目前的國土亂象,《國土計畫法》非得及早上路不可;2月立法院換屆上路務必負起促成責任,6年的法定拖延期已嫌長,但法是國會制訂,務必保證相關設計如期達成。最關鍵的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絕不准拖,相關法令磨合也得有進度表,透過質詢等監督機制,要求行政院定期告訴立法院進度。
 
國土管理失序台灣已付出巨額代價,不容繼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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