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WBUILDINGTHEME:【臺北市】京華廣場(京華城改建案)
京華城原址容積獎勵案所涉「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及商三「特」疑義,監察院特予釋疑
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794&s=35105
日期:114-10-30監察委員:林盛豐、蘇麗瓊
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公告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容積獎勵細部計畫案,創設「韌性城市貢獻」等三項獎勵項目,核給20%容積獎勵(「商三」容積率560%×20%),不僅牴觸上位法規「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台北市土管條例)第25條與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且給予之容積獎勵額度與申請人貢獻(負擔)程度之間亦屬失衡,難認有該府宣稱之所謂「對價性」,均有重大違失,前經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於113年1月16日通過糾正案(註1)。
據媒體報導,前行政院政務委員張景森於114年10月28日在台北地院作證時曾就本案所涉「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是否屬「一次性保障」及商三「特」疑義提出其個人觀點,監察院為避免外界誤解,特予釋疑如下:
【「一次性保障」為台北市政府(柯市長及蔣市長任內)、內政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後續監察院諮詢專家學者)所認同;京華城公司中途放棄訴訟,改以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方式申請20%容獎,實非正途】
一、台北市政府(柯文哲市長及蔣萬安市長任內)、內政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113年糾正案所諮詢之專家學者,均一致認為本案「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是一次性保障,應無疑義;京華城公司既主張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可重複適用,並於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此一訴訟權利自應受各方尊重。然該公司卻於法院109年7月16日判決駁回前之109年7月3日,以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方式申請20%的容積獎勵,雖同步上訴二審,卻又在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正式公告核給20%的容積獎勵後之111年7月18日撤回上訴,其中途放棄訴訟權利而另循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容積獎勵,而台北市政府未深究相關法規,以不合理之對價性,容許增加20%容積獎勵,自有明顯違失:
(一)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是在80年間基於開發許可及土地變更回饋精神,以捐地三成等附帶條件,由「第三種工業區(工三)」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其都市計畫書與附件記載捐地後所餘七成「商三」土地之容積率是按560%計算,另給予120,284.39㎡「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註2)。
(二)由於台北市政府(都發局)一再曲解容積率為392%(實則392%是指把捐出的公園、廣場納回分母計算的「粗容積」),致引發爭議,嗣經監察院糾正並經106年12月21日台北市都委會第721次委員會審議通過確認容積率為560%(多數都委會委員同意容積率為560%,且並無委員認同容積率為392%),並由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18日公告(註3),容積率560%已無爭議。
(三)另台北市政府因認120,284.39㎡「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本質僅屬「一次性保障」,亦即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重(新)建時,不能再次適用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而須回歸適用「商三」法定基準容積率上限之560%,故於上述107年1月18日之公告同時將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刪除。
(四)京華城公司因不服上述處分而於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次適用「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但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判決駁回(法院也認定僅是一次性保障)。由於台北市政府、內政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後續113年糾正案所諮詢之專家學者,均一致認為「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是一次性保障(註4),應已無疑義。
(五)另查內政部亦於113年5月14日以台內國字第1130804795號函知各縣市政府略以:
1、都市計畫賦予允建容積率或額外再給予容積獎勵,因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細部計畫容積獎勵不得逾越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制(訂)定之省、市施行細則或施行自治條例(以下簡稱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強度之指導規定。
2、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已明定容積獎勵規定,建築基地申請獎勵應依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不應捨棄施行細則規定,由申請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創設其他容積獎勵規定。
3、容積獎勵為建築基地開發或設計符合法令獎勵規定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其增加之容積權利屬一次性,建築基地未來重建時仍應依法定基準容積辦理。
(六)綜上,京華城公司既主張本案「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可重複適用,並於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此一訟權利自應受各方尊重。然該公司卻於法院109年7月16日判決駁回前之109年7月3日,以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方式申請20%的容積獎勵(合計容積率為560%+560%×20%=672%),雖同步上訴二審,卻又在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正式公告核給20%的容積獎勵後之111年7月18日撤回上訴,其中途放棄訴訟權利而另循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容積獎勵,而台北市政府未深究相關法規,以不合理之對價性,容許增加20%容積獎勵,自有明顯違失。
【「商三特」之「特」字僅係慣稱且非法規用語,使用分區無論有無冠「特」字,容積率均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範】
二、都市計畫書於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例如台北市土管條例)之外另有特別規定者,於實務上常加冠「特」字,例如本案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係於80年間以附帶捐地30%方式,由「工三」變更為「商三」,並另有限作國際購物中心、辦公大樓等6種容許使用項目等限制規定,即因其有特別規定,於實務上冠乃以「特」字而稱「商三特」,因此一「特」字僅係慣稱且非法規用語,旨在區別之用,以避免建管人員未詳查而致誤發建照,易言之,使用分區無論有無冠「特」字,其容積率仍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範。基上,本案如認京華城原址係商三「特」,即認台北市都委會可任意創設核給容積獎勵,恐係對土地使用管制法制之誤解。
【糾正案僅係糾正「機關」違失責任,並不以公務員「個人」為對象,監察院尊重法院就公務員「個人」刑責審理】
三、監察院所糾正的是「機關」違失責任,並不以公務員「個人」為對象,是以相關公務員是否涉及「圖利」等刑責,並非上述糾正範圍,而是屬於法院的職權,監察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尊重法院之審理權限。
註:
1. 監察院113年1月16日糾正案文及113年1月24日、114年8月18日新聞稿參照。
2. 因申請人之前已申請120,284.39㎡之工業大樓建築執照之故。依此保障,以捐地後所餘七成「商三」土地為分母換算容積率為646%。
3. 請參閱監察院105年糾正案及台北市都發局網站所載107年都市計畫書。
4. 理由已摘述於監察院113年1月16日糾正案文
台灣民眾黨114年8月18日記者會針對京華城原址容積獎勵違失案,容有諸多誤解,監察院特予澄清
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125&s=34614
日期:114-08-18監察委員:林盛豐、蘇麗瓊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公告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容積獎勵細部計畫案,創設「韌性城市貢獻」等三項獎勵項目,核給20%容積獎勵(「商三」容積率560%×20%),不僅牴觸上位法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土管條例)第25條與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且給予之容積獎勵額度與申請人貢獻(負擔)程度之間亦屬失衡,難認有該府宣稱之所謂「對價性」,均有重大違失,前經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於113年1月16日通過糾正案(註1) ,惟台灣民眾黨於114年8月18日召開記者會,對上開糾正案容有諸多誤解之處,提案之監察委員林盛豐、蘇麗瓊特予澄清如後,以正視聽。
【糾正案僅係糾正「機關」違失責任,並不以公務員「個人」為對象,監察院尊重法院就公務員「個人」刑責審理】
監察院所糾正的是「機關」違失責任,並不以公務員「個人」為對象,是以相關公務員是否涉及「圖利」等刑責,並非上述糾正範圍,而是屬於法院的職權,監察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完全尊重法院之審理權限。
【本件糾正案係經嚴謹監察調查程序並基於明確事證,依法提出】
本件京華城原址容積獎勵違失糾正案,係監察院經過調卷、函詢與約詢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相關人員、諮詢相關專家學者等調查程序後,依照憲法第96條、第97條及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所提出,程序嚴謹且有明確事證。
【臺北市政府於監察調查過程中已詳實說明應適用臺北市土管條例之規定;被糾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後,亦已提出具體檢討改進意見】
臺北市政府前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已詳實說明:「本案受質疑容獎20%不是都更案件,但是卻依據都更法令,而有土管專章(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章之容積獎勵專章)卻不去用,給獎勵後對於地區的回饋不成比例,一定有檢討之必要。」內政部亦表示:「容積獎勵按理說都要由法律來明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章已明定容積獎勵規定,如有新增容積獎勵項目需求時,臺北市政府允應通盤整體考量城市容受度和需求,循自治條例修正程序辦理。」而且臺北市政府經糾正後,也已提出檢討改進意見在案。
【台灣民眾黨記者會內容有諸多誤解】
關於台灣民眾黨於114年8月18日召開記者會,以「司法打手圖利誰」影射上述糾正案,提案委員進一步澄清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22條(註2)僅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事項,完全無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所以該條文當然不是各縣市都委會可用來創設核給容積獎勵的法令依據。
二、容積率(含容積獎勵)核給,原則上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在不違反中央法規之下,容積率(含容積獎勵)仍應依「各該縣市」之自治法規核給,自不得託言所謂「雙軌制」,而認為容積率(含容積獎勵)可毫不受地方自治法規之規範。
三、依臺北市土管條例規定,「第三種商業區」除循該自治條例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簡稱容積獎勵專章)申請而得核給容積獎勵之外,均應受該自治條例第25條所定「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560%之限制,且該自治條例亦無賦予臺北市都委會額外核給容積獎勵之空間(按臺北市土管條例25條原文:「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表列:商三容積率不得超過560%)」,此與新北市(註3)等其他縣市規定條文有別。
註1:監察院糾正案文參照(糾正案文)。
註2: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註3: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及附表一之規定(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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