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日 星期日

⊙【內政部】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營建署)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水綠網>水與環境










水環境建設之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主辦機關為經濟部,內政部為分工執行機關。





1061011日內授營環第1060815371號函頒訂
107129日內授營環第1070003725號函修訂第6條規定,即日起生效

壹、總則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規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縣市政府)及本署之各項執行相關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計畫工作項目分為都市排水整體改善工程、抽水站及滯洪池整建工程、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非工程措施等相關作業,以補助方式由縣市政府執行。

三、本計畫各項工程工務處理程序,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依各工程主辦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各工作項目,如發包後因可歸責於縣市政府之事由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時,本署得取消補助或減少補助金額,不足部分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
縣市政府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如因預算受限時,得辦理中途結算,並補償廠商所受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各項採購,得依採購法委託本署辦理。

六、本計畫都市排水改善及整建工程,參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分擔比例,如無用地、地上物拆遷及民眾抗爭等問題,且為依規劃及規劃檢討所辦理之工程,得由中央全額補助;至其餘非屬上述工程、規劃檢討及非工程措施等項目,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第1級至第5級分別為0%、70%、78%、82%及90%)。

七、本計畫本署撥付縣市政府之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准之各項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

貳、都市排水整體改善工程、抽水站及滯洪池整建工程

八、都市排水整體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改善工程)係指直轄市、縣(市)河川、排水系統流域內之下水道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衡酌淹水潛勢調整辦理之下水道系統,及確具改善淹水效益之都市其他排水均得一併納入,並得兼具景觀營造及水質改善成效。

九、抽水站及滯洪池整建工程(以下簡稱整建工程)係指針對抽水、入滲及滯洪設施等都市抽滯洪建造物整建改善,工作內容含抽水站相關機組更新及功能提升、滯洪池及低衝擊開發相關設施檢討增修等,需無用地問題,且工程施作後不得降低原設施應有抽排、滯洪及逕流入滲功能。

十、改善及整建工程依下列原則優先列入本計畫辦理:
(一)改善區域屬經常性淹水地區。
(二)水患改善效益高,可大幅提升該都會區保護程度者。
(三)依保護對象重要性,如屬都會區、人口密集區、重要經建公共設施者。
(四)與其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搭配,或跨部會共同改善,使計畫效益加倍者。

十一、縣市政府應考量都市總合治水策略,研提擬辦理之改善及整建工程工作計畫(含擬辦工程明細表及初審評比表)送本署辦理初評作業。

十二、本署初評縣市政府所提工程工作計畫時,得會同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後由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執行效益,彙整初評結果及優先順序等工作計畫相關資料,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陳報內政部核定。

十三、改善及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及變更設計書圖,縣市政府應送本署備查。

十四、改善及整建工程編製之預算書、發包後總工程費或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所增加經費超過核定金額者,依本署備查結果納入補助辦理。

十五、改善及整建工程計畫若因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於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變更。

十六、本署得視實際需要,於計畫執行中召開期中檢討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研議增辦工程或取消執行困難之改善及整建工程。
前項增辦工程應由本署彙整後,陳報內政部核定。

十七、改善及整建工程分標或併案者,縣市政府應報本署備查。

十八、縣市政府應自行依規定辦理改善及整建工程竣工之驗收、決算。

十九、縣市政府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及整建工程發包,將取消補助由縣市政府自籌並負擔相關責任,如有特殊原因經本署同意續辦者除外。

參、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

二十、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案工作項目包括: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及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檢討等。

二十一、縣市政府得以轄管都市計畫區為單元辦理綜合都市排水規劃;如已核定之規劃報告,其原規劃方案因製訂年度久遠或環境變遷有檢討之必要者,得視需求辦理規劃檢討。

二十二、辦理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提報申請補助:
(一)縣市政府應擬定工作計畫(含擬辦規劃(檢討)明細表及初審評比表),送本署書面初評,確認執行效益及提報資料正確性。
(二)由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執行效益,彙整初評結果及優先順序等工作計畫相關資料,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陳報內政部核定。

二十三、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補助金額以內政部核定額度為上限,超過核定金額部分原則由縣市政府自籌。

二十四、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辦理內容若有調整之需要時,縣市政府應在不違背原核定工作目標原則下,本權責辦理。併案或分案辦理者,縣市政府應報本署備查。

二十五、本署得視實際需要,於計畫執行中召開期中檢討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研議增辦或取消執行困難之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案。
前項增辦之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案應由本署彙整後,陳報內政部核定。

二十六、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之工作項目、方法,報告編撰之章節格式與應備附件書圖,均應參照本署頒訂之「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檢討」、「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草案)」與相關規範規定辦理。
為達成流域整體上、中、下游綜合治水目標,執行機關辦理規劃及規劃檢討工作時,應考量其他機關(單位)須配合辦理或介面銜接處理等問題,完成不同介面如何銜接之分析與說明,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排水機關(單位)協調確認,以都市總合治水方式完成規劃及規劃檢討相關事宜。
規劃及規劃檢討過程中,執行單位得召開說明會,並得邀請各排水管理機關(單位)配合協助。
為求規劃及規劃檢討工作順利及成果完整,各階段審查會議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二十七、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各階段之成果,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並將核定之成果送本署備查。

肆、用地取得

二十八、本計畫除急迫性工程確有必要先行施工者外,應於施工前完成用地取得。
前項先行施工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二十九、本計畫改善工程所需用地,以土地所在縣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負責取得,所需經費除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內容予以補助外,其餘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三十、本計畫改善工程用地費補助款,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補助項目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至三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項目,非屬前述法令補償範圍,如獎勵金、救濟金等,由縣市政府自籌經費辦理。
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所需作業費,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計算,並由本署按補助比例撥付。前項作業費得包含徵收或撥用所需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用地先期作業費。

伍、非工程措施

三十一、辦理本計畫非工程措施,其作業程序依執行機關分述如下:
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者
(一)縣市政府應提報工作計畫(含擬辦非工程措施明細表及初審評比表),送本署初評。
(二)由本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執行效益,彙整初評結果及優先順序等工作計畫相關資料,提報本計畫複評及考核小組評定,陳報內政部核定。
增辦案件應由本署彙整後,陳報內政部核定。

三十二、本計畫非工程措施所需經費,除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內容予以補助外,其餘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非工程措施之預算書、變更設計,由縣市政府自行審查核定。

三十三、經核定縣市政府辦理之非工程措施,縣市政府未於本署規定期限內完成發包者,將取消補助,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並負擔相關責任;但如有特殊原因經本署同意續辦者,不在此限。
陸、經費撥付、核銷及賸餘款繳回

三十四、縣市政府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檢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署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百分之五十五。
(二)第二期款應於期中報告經本署備查後,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百分之三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
(三)末期款為期末報告經本署備查後,再請撥餘額。

三十五、縣市政府辦理之各項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縣市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署請撥發包總工程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百分之五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俟工程竣工後,檢附竣工報告,請撥餘額。
工程竣工後,縣市政府應將決算書函送本署備查及將賸餘款繳回,如有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應依補助比例繳還本署。

三十六、縣市政府辦理改善工程用地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為辦理用地作業需要,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領據向本署先行請撥用地作業費補助款,俟用地作業完成後,再與用地費補助款一併結算。
(二)如為協議價購,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領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向本署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三)用地徵收公告後,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領據、公告文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文件,向本署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四)公地撥用需予補償者,於撥用計畫核准後亦可比照前述相關規定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用地完成取得後,縣市政府應將決算書函送本署備查及將賸餘款繳回。

三十七、縣市政府辦理之非工程措施,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署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百分之五十五。
(二)末期款為期末報告核定後,再請撥餘額。

附件:(PDF檔下載)
  1. 擬辦工程明細表
  2. 工程初審評比表
  3. 擬辦規劃(檢討)明細表
  4. 規劃(檢討)初審評比表
  5. 擬辦非工程明細表
  6. 非工程初審評比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